(To be translated)

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监察工作条例


(民主中国阵线第十二次代表大会2015年3月3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民主中国阵线(以下简称『民阵』)之监察机构,拥有监督权、调查权、处分权、及章程的解释权;
第2条   监事会监事、主席,由民阵会员代表大会根据章程规定之办法选举产生。


第二章 监事

第3条   监事的职责包括:
参加监事会会议与裁决;
监察与质询民阵各级组织内违反章程及渎职、失职现象,并建议有关机构、会员纠正,或直接向监事会提诉;
经监事会指定,可组织对案件的调查,并有权要求有关之民阵机构给予协助;
听取、收集并答复会员与民阵基层组织有关章程执行情况的意见与投诉,并将其内容向有关机构及监事会反映,或代表这些会员或组织向监事会提诉;
调解所在地区之民阵基层组织内部纠纷;
第4条   监事在监事会进行裁决或解释章程时,不得弃权,否则其所有的一票不计入总票数;
第5条   当监事会对案件进行裁决时,提案监事不参与投票,其所有的一票亦不计入裁决时的总票数;
第6条   当监事会审理涉及监事会成员渎职、失职或违章之案件时,涉案监事须回避,其所有的一票亦不计入裁决时的总票数;
第7条   监事应每三个月向监事会主席提交一次工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主席

第8条   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会议之召集人与主持人;
第9条   监事会主席在监事会进行裁决或解释章程时不参与投票,但当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监事会主席有最后裁定权;
第10条   监事会主席应每半年提交一份民阵监察工作书面报告,并负责向民阵会员代表大会提交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11条   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由过半数现任监事推举一名监事代理其职权。当监事会审理监事会主席罢免案时,监事会主席应暂停履行其监事会主席职责。


第四章 监事会

第12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监事会全体会议。若有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署要求,监事会主席必须于一个月之内召集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根据具体情况,得以聚会或电话会议方式进行。监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分之二;
第13条   监事会之任何决定,除民阵章程或有关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处外,均须监事会会议简单多数之同意始得生效;
第14条   监事会可作之正式决定分为决议、裁决及章程解释三类。其中,监事会决议包括监事会就管理自身运作方面所作之决定、为行使调查权与监督权所作之决定以及对监事会以外不具约束效力之决定;
第15条   监事会须对并只对提交监事会审理的下列各类案件进行裁决:
民阵理事会决议违反民阵章程案,在该决议通过之日起两周内,经三名以上民阵理事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经裁决违反章程之决议无效;
民阵总部附设机构运作违反民阵章程案,经三名以上民阵理事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民阵地方组织或基层组织运作、决议或章程违反民阵章程案,经该组织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民阵各级组织负责人渎职、失职及违反章程案,经该组织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监事会提出,或经民阵理事会决议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民阵会员违反章程案,经该会员所属基层组织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民阵各级组织机构之间争议之仲裁案,经争议之一方或双方向监事会提出者;
不服民阵下级组织监察机构裁决之申诉案,经原案当事之一方在收到该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者;
民阵下级组织监察机构应受理而拒绝受理案件之越级上诉案,经原案之一方向监事会提出者;
第16条   监事会须对并只对下列情况下提交监事会审理的解释章程案进行解释:
经民阵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当届民阵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或五分之一以上民阵会员向监事会提出者;
经民阵主席,或一个民阵总部附设机构,或一个民阵国家分部,或五个以上民阵基层支部向监事会提出者;
第17条   监事会在审理第_条规定的各类案件过程中,须将提诉方之提诉内容通知达被诉方。除非被诉方未能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监事会提交答辩,否则监事会不得在听取被诉方答辩之前做出裁决。所谓合理期限应包括通讯所需时间和至少一周的答辩准备时间;
第18条   监事会对民阵财务有审查权,具体审查办法,由财务监督条例规定之;
第19条   涉及机密事宜,监事会及其全体成员皆有保守机密的义务,以保障机密不至外泄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20条   通过『民阵通讯』,保证组织内部舆论公开化及维护会员知情权;
第21条   监事会在休会期间,得以通讯方式进行讨论及表决议案。表决案必须以同一式样,同时送交各监事,亲笔签名后或本人电子邮箱发出,成为正式选票,正式选票需于两周内,送交监事会主席,并公布投票结果。


第五章 监事会财务

第22条   监事会有独立的财务预算,经理事会通过后,由总部拨发。


第六章 附则

第23条   本条例中凡用到某某数字『以上』之文字时,其含义皆为『等于或大于』该数字;
第24条   本条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说明:

  1. 本条例是在在1994年版的基础上,由在澳大利亚悉尼召开的民主中国阵线第十二次代表大会于2015年3月30日修改通过;
  2. 修改的原因包括:a.经实施21年之后,个别条款已经过时或与现有章程不相匹配;b.由代表大会表决修改通过有助于强化本条例必须被执行的严肃性;
  3. 本次所修改的条款分别为:第11条(21票赞成,0票反对)、第21条(20票赞成,0票反对)、第24条(21票赞成,0票反对)。本条例经修改后,总体交付表决,以21票赞成,0票反对,获得通过并生效。

 

 


附:过往修改历史

        1994年版的《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监察工作条例》

 

 

民阵主席、各位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以下是监事会确定的监事会条例修改案及修改说明。根据修改后的新规定,
该条例尚需理事会的认可。现将条例发送给您们审阅。      17/1/94


监事会条例修改说明

① 照顾到新章程中理、监事会关系的特点,重新规定了监事会主席在监事会中
的功能,即做为召集人与主持人,监事会裁决案件时不投票,但平票时做为最后
裁定人。如此规定,有助于消除外界疑虑,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显示监察权的独立
性,另一方面也为监事会主席以理事身分担负行政工作争取空间;
② 同样地,规定了由理事会确定监事会主席的代理人选,以及由理事会最后认
可监事会条例(其实,理事会本来就是生产条例的机构);
③ 补充了一些第一届监事会条例原疏漏的条款,如会议的法定人数等;
④ 修改了一些与新章程不适应的条款,如监事与监事会主席的产生办法,提案
监事人数(第一届监事会条例规定为三人,是因为当时监事总数为十一人。在现
制下,三人几乎占监事会半数,显然不合适)等;
⑤ 将单个监事的检察官、调查员及调解员式的角色与整体监事会的合议法庭式
的角色区隔开来,第一有利于减少因角色混淆而造成的不中立不超然不公正(当
初第二届监事会处理悉尼支部纠纷时,造成困难的原因之一,恐怕就是负责调解
的总部监事自视为法官的潜意识),第二还可加强监事个人做为基层组织及会员
与总部机构之间沟通桥梁的作用(如第3条第④款的内容),第三可能分散监事
会主席的负担(强调单个监事调查员、调解员的身分,尽可能减少事事状告监事
会主席,令之难以招架的现象);>
⑥ 采取了类如台湾监察院的办法,规定提案监事不参与该案的裁决投票。一方
面增加监察的公正程度(将检察官的角色与法官的角色分开),另方面减少监事
会卷入为内斗工具可能性。但为避免操作瘫痪,规定监事提案时,只需一名监事
提案加至少一名附议,使附议监事仍可参加裁决投票;
⑦ 增加了被审案的涉案监事回避的条款;
⑧ 规定监事在裁决时不可弃权。因为裁决时监事的职责就是判明是与非,这与
法官判决时不可能弃权是同一道理;
⑨ 详细列举提交监事会审理案件的方式与类别(第⒖条与第⒗条)。第一,程
序上清楚可以减少纠纷(否则每一通电话每一封信都可能被解说为必须裁决的提
诉);第二,规定门槛以提高质量降低数量(使得送到监事会案的大多真是问题
严重必须由总部处理的,否则可能疲于奔命);第三,增加基层监察机构处理问
题的份量(理由同上);第四,监事提案大多只发生在特殊情况(由于监事提案
需另有监事附议,而监事实际分散在各个地区,所以仅因监事个人情绪、派斗因
素而提案情况应该不多。但监事提案有可能处理某些很特殊的情况,例如,万一
有人合伙窃用民阵基层组织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只有从该基层组织外部才能处理);

⑩ 对理事会决议的提诉规定时效(第⒖条第①款),可尽量防止或减少因否决
已付实施的决议而对整个民阵工作造成冲击与困惑。同时,理事会也应让决议及
时与理、监事见面,使他们能及早判断(也促他们更为勤奋和清醒地履行职责);

⑩ 监事会不可能自己自动解释章程(第⒗条),否则就会成为权力无限的机构
了;
⑩ 明确规定被诉方答辩程序与时限(第⒘条),保证审理过程的谨慎、公正及
效率。该规定也适用于对理事会决议的提诉,监事会不能在听取理事会辩解之前
否决理事会决议。


草案一 (张小刚拟,一九九四年一月民阵第三届监事会表决通过,理事 会表决认可):

       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监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民主中国阵线(以下
    简称『民阵』)之监察机构,拥有监督权、调查权、处份权、及章程的
    解释权;
第2条 监事会监事、主席,由民阵会员代表大会根据章程规定之办法选举产生。



第二章 监事

第3条 监事的职责包括:
    ①参加监事会会议与裁决;
    ②监察与质询民阵各级组织内违反章程及渎职、失职现象,并建议有关
     机构、会员纠正,或直接向监事会提诉;
    ③经监事会指定,可组织对案件的调查,并有权要求有关之民阵机构给
     予协助;
    ④听取、收集并答复会员与民阵基层组织有关章程执行情况的意见与投
     诉,并将其内容向有关机构及监事会反映,或代表这些会员或组织向
     监事会提诉;
    ⑤调解所在地区之民阵基层组织内部纠纷;
第4条 监事在监事会进行裁决或解释章程时,不得弃权,否则其所有的一票不
    计入总票数;
第5条 当监事会对案件进行裁决时,提案监事不参与投票,其所有的一票亦不
    计入裁决时的总票数;
第6条 当监事会审理涉及监事会成员渎职、失职或违章之案件时,涉案监事须
    回避,其所有的一票亦不计入裁决时的总票数;
第7条 监事应每三个月向监事会主席提交一次工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主席

第8条 监事会主席,为监事会会议之召集人与主持人;
第9条 监事会主席在监事会进行裁决或解释章程时不参与投票,但当赞成票与
    反对票相等时,监事会主席有最后裁定权;
第10条 监事会主席应每半年提交一份民阵监察工作书面报告,并负责向民阵会
    员代表大会提交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⒒条 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由民阵理事会指定一名理事或监事
    代理其职权。当监事会审理监事会主席罢免案时,监事会主席应暂停履
    行其监事会主席职责。


第四章 监事会

第⒓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监事会全体会议。若有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署
    要求,监事会主席必须于一个月之内召集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根
    据具体情况,得以聚会或电话会议方式进行。监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
    三分之二;
第⒔条 监事会之任何决定,除民阵章程或有关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处外,均须监
    事会会议简单多数之同意始得生效    ;
第⒕条 监事会可作之正式决定分为决议、裁决及章程解释三类。其中,监事会
    决议包括监事会就管理自身运作方面所作之决定、为行使调查权与监督
    权所作之决定以及对监事会以外不具约束效力之决定;
第⒖条 监事会须对并只对提交监事会审理的下列各类案件进行裁决:
    ①民阵理事会决议违反民阵章程案,在该决议通过之日起两周内,经三
     名以上民阵理事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
     附议者。经裁决违反章程之决议无效;
    ②民阵总部附设机构运作违反民阵章程案,经三名以上民阵理事向监事
     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③民阵地方组织或基层组织运作、决议或章程违反民阵章程案,经该组
     织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
     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④民阵各级组织负责人渎职、失职及违反章程案,经该组织内五分之一
     以上会员(但不得少于三人)向监事会提出,或经民阵理事会决议向
     监事会提出,或经一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⑤民阵会员违反章程案,经该会员所属基层组织向监事会提出,或经一
     名监事提出并获一名以上监事附议者;
    ⑥民阵各级组织机构之间争议之仲裁案,经争议之一方或双方向监事会
     提出者;
    ⑦不服民阵下级组织监察机构裁决之申诉案,经原案当事之一方在收到
     该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者;
    ⑧民阵下级组织监察机构应受理而拒绝受理案件之越级上诉案,经原案
     之一方向监事会提出者;
第⒗条 监事会须对并只对下列情况下提交监事会审理的解释章程案进行解释:
    ①经民阵理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当届民阵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
     以上代表,或五分之一以上民阵会员向监事会提出者;
    ②经民阵主席,或一个民阵总部附设机构,或一个民阵国家分部,或五
     个以上民阵基层支部向监事会提出者;
第⒘条 监事会在审理第⒖条规定的各类案件过程中,须将提诉方之提诉内容通
    知达被诉方。除非被诉方未能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监事会提交答辩,
    否则监事会不得在听取被诉方答辩之前做出裁决。所谓合理期限应包括
    通讯所需时间和至少一周的答辩准备时间;
第⒙条 监事会对民阵财务有审查权,具体审查办法,由财务监督条例规定之;
第⒚条 涉及机密事宜,监事会及其全体成员皆有保守机密的义务,以保障机密
    不至外泄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⒛条 通过『民阵通讯』,保证组织内部舆论公开化及维护会员知情权;
第21条 监事会在休会期间,得以通讯方式进行讨论及表决议案。表决案必须以
    同一式样,同时送交各监事,亲笔签名后,成为正式选票,正式选票需
    于两周内,送交监事会主席,并公布投票结果。


第五章 监事会财务

第22条 监事会有独立的财务预算,经理事会通过后,由总部拨发。


第六章 附则

第23条 本条例中凡用到某某数字『以上』之文字时,其含义皆为『等于或大于』
    该数字;
第24条 本条例经监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提交理事会认可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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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第一届监事会条例

          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组织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民主中国阵线第一届监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机构

第一条 本机构名称为『民主中国阵线监事会』,是民主中国阵线之监察机构,
    拥有监督权、调查权、处份权、及章程的解释权。
第二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为监事会会议之召集人。
第三条 监事会监事、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章 职能

第四条 监事会有权对民主中国阵线(以下简称『民阵』)各级机构之运作提出
    合法性的质询,在三名监事的提议下,进行调查与裁决。
第五条 经理事会三名理事提出,本会应就理事会决议是否违反民阵章程,做出
    裁决。经裁决违反章程之决议无效。
第六条 监事会受理一切关于民阵各级组织负责人渎职、失职及民阵会员违反章
    程的事件。
第七条 监事会对民阵财务有审查权。
第八条 涉及机密事宜,应依照机密事宜审查细则之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监事会解释民阵章程,由监事会议简单多数之同意始得生效。
第十条 通过『民阵通讯』,保证组织内部舆论公开化及维护会员知情权。
第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监事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每三个月向监事会主席提交工作报告。主席每半年做出民阵监察
    工作书面报告,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独立的财务预算,经理事会通过后,由总部拨发。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可接受专门捐款,以保障独立的监察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监事会在休会期间,得以通讯方式进行讨论及表决议案。表决案必须
    以同一式样,同时送交各监事,亲笔签名后,成为正式选票,正式选票
    需于两周内,送交监事会主席,并公布投票结果。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监事会全体监事三分之二通过后生效。


附件二民阵三大章程中有关监事会的条款

第二十条 民阵监事会是民阵的监察机构,负责根据章程处理违纪案件;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名,监事会主席由理事会在当选理事中提名,代表
    大会简单多数通过产生;其余六名监事由大会代表分区提名,由代表大
    会多数通过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每年均不得少于二次,若三分之一以上理事
    或监事联署要求,民阵主席或监事会主席必须在一个月内召集理事会会
    议或监事会会议。理事会或监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分别为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民阵主席,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的罢免,经理事会和监事会同时分
    别以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和监事投票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监事会。


附件三民阵二大章程中有关监事会的条款

第十九条 民阵监事会是民阵的监察机构,它直接对章程负责,拥有对章程的解
    释权,根据章程监督主席、理事会和财务委员会的工作,可行使质询权、
    罢免权和弹劾权;
第二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名,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但来自同一分部
    的监事不得超过两名。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一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
    二届;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每年均不得少于二次,凡过半数理事或监事
    一致要求,理事长或监事会主席要在一个月内召集会议。理事会或监事
    会会议应各有理、监事三分之二以上人出席之下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受理民阵各级组织及任何会员违反民阵章程的案件。会
    员之除名需先经当地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当事人有权向民
    阵总部监事会申诉,总部监事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同意,开除方
    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民阵主席、副主席、民阵财务委员会主任的罢免,须同时经理事会
    和监事会各自以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和监事投票同意,方为有效。理事和
    监事的罢免,须经理事会和监事会各自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和监事投
    票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章程之解释权属监事会。


附件四民阵一大章程中有关监事会的条款

第十八条 民阵监事会是民阵的监察机构,它直接对章程负责,拥有对章程的解
    释权,根据章程监督理事会和秘书处的工作,可行使质询权、罢免权和
    弹劾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十一人组成,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监事任期
    一年,可连选连任,但每届新当选监事不应少于三名。监事不得兼任理
    事和民阵行政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亦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可连任
    三届;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每届均不得少于两次,凡过半数理事或监事
    一致要求,理事会或监事会主席即要在一个月之内召集会议。此项在理
    事会或监事会应各有理、监事三分之二以上人出席之下才见效力;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受理一切关于民阵各级负责人渎职失职及民阵会员违反章程
    的案件。会员除名需经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投票同意;民阵主席和监
    事会主席的罢免案,必须分别经过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
    投票同意通过方产生效力。秘书长之罢免除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外,经监
    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投票同意,亦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监事联席会议的召开先由监事会提出议案,由监事会主席召
    集并主持。当受理监事会主席本人的罢免案时,则应由监事会另行推举
    主持人召集会议。
第二十七条 ……,章程之解释权属监事会。